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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失火行为及其刑事处罚法官普法

作者介绍:石宝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字数:字,阅读时间约为14分钟。

失火罪是涉刑案件中最重要罪名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很高。从近年来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实践可以发现,失火造成火灾事故被入刑的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对该类行为的预防教育和刑罚惩戒尤为重要,从审判结果来看,刑罚种类以拘役和有期徒刑为主,且缓刑适用率较高。但该类案件往往危及公共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需要考虑到行为人主观心态为过失,因此在保护公共安全法益的同时也需要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图/unsplash

概念、罪名及入刑标准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注意该罪名的责任形式为过失,认定时要求引起了火灾,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在法益保护上危害了公共安全。除失火罪之外,失火涉刑案件有关的罪名还包括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事故责任罪等。

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符合失火罪的结果要件:(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其中森林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害最为剧烈,按有关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图/unsplash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失火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没有侵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与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也不能认定为失火罪。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火灾的,不能构成失火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年7月第五版,第页)

可能导致失火涉刑的行为

(一)日常生活失火

日常生活失火是导致行为人以失火罪论处的主要表现形式,其中比较常见的类型有:炉灶管理不善引发的火灾、乱扔烟头引发的火灾以及在生活中使用明火或用户不慎引发的火灾等等。日常生活失火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个人的火灾防范意识不佳,欠缺相应的消防知识,导致火灾事故频发。行为人因过失导致火灾发生,并产生人身生命及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可追究行为人失火罪的刑事责任。

以为例(长中刑一终字第号),被告人赵某甲在仓库门面内清货,并违规在门面内使用铁盆、电烧水壶、插座板,进行取电饮水。后在清货完毕离开该门面时,被告人赵某甲一时大意,忘记切断电源,将空烧水壶长时间处于通电的状态,使得电热水壶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平方米,烧毁了书籍、轮胎、汽车配件、食品及钢结构建筑物等财物,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元,但无人员伤亡。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图/视觉中国

在判定日常生活失火涉罪的过程中,考虑到失火罪本身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且需以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因此对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因缺陷产品、电路老化等行为人无法预见且无法控制的原因致使火灾发生的,在司法认定时应较为谨慎。但在类似赵某甲这种案件中,疏忽大意引起火灾是以基于其违规行为直接导致,方可认定失火中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及因果关系的确立,继而以失火罪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工矿事故失火

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等在施工作业现场,由于行为人违反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致使发生火灾事故而予以刑事追责,是失火涉刑案件的重要表现形式。应注意的是,在工矿事故失火中,对行为人一般情况下不以失火罪归责,而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等论处。

最为典型的案件例证是(京二中刑初字第号,京高刑终字第号)。被告人徐某在任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办公室主任期间,擅自决定于年2月9日晚组织在中央电视台新址园区施工区内燃放烟花。当晚烟花燃放过程中,礼花弹爆炸后的高温星体落入文化中心主体建筑顶部擦窗机检修孔内,引燃检修通道内壁裸露的易燃材料引发火灾。火灾造成1名消防队员张勇因烟雾吸入性窒息死亡、8人受伤,建筑物过火过烟面积二万一千余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达一亿六千余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主要责任人徐某有期徒刑七年。在中,造成火灾发生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擅自在国家重点工程施工工地燃放烟花,属于典型的工矿事故失火。

图/视觉中国

在罪名适用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未以失火罪予以追责,主要原因在于失火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工矿事故失火案件类型中,普遍存在失火罪与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依照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等特殊法条。

(三)森林烧荒失火

森林烧荒失火是司法实践中失火涉刑案件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森林烧荒失火的原因多种多样,表现为农村焚烧麦秸秆引发、清明扫墓烧纸引发、林区违规生火等形式。特别是在法律意识及消防意识淡薄的地区,有的认为在自家土地或林区范围内生火烧荒并无不妥,但是随着烧荒过程中对火势脱离控制,极易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图/视觉中国

以(辽刑初号;辽01刑终号)为例,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柱在自家地里烧荒。11时许,因风力加大,火势借助风势烧到与受害人张某杰相邻土道。被告人刘某柱见状上前拍打,见火势控制不了,既未向四周求救也未拨打报警电话,径直离开现场。后大火将位于刘某柱自家地北侧的张某杰家的种植园烧毁,经济损失数额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柱在引起火险后,应履行而未履行救火义务,放任危险发生,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柱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农民烧荒不当行为引起的案件,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更具合理性,故认定为失火罪较之放火罪更为妥当。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刘某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图/视觉中国

从审判实践中发现,森林烧荒失火涉罪具有明显的区域特点及时间特点。从区域特点而言,多发于农村、林区、牧区等,城市中森林烧荒基本不存在;从时间特点上看,焚烧麦秸秆失火多发于麦收后,扫墓烧纸引发失火则集中在清明前后。烧荒行为是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一种陋习,但是并不意味着对森林烧荒涉罪一律通过刑罚严惩。在针对案发规律不断提高森林火灾预防力度的背景下,司法审判日渐趋向相对宽缓的司法态度。

失火涉刑案件的结果认定

(一)危害结果的认定具有行政前置的特征

在失火涉刑案件中,结果的具体认定存在行政前置的特征,即案件损害结果取决于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根据《消防法》及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内容,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事故,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在对火灾事故完成现场调查、检验、鉴定及事故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涉嫌失火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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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营救者自陷风险的损害应归责于失火涉罪行为人

失火涉刑案例中,针对营救者自陷风险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问题,其实质为:消防人员等法定义务人或者无法定义务的见义勇为者,采取积极措施消除火灾危险过程中的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与民事裁判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归责标准不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刑法适用时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即便营救者营救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营救者自陷风险致死的结果也应当作为危害结果认定。

以为例,消防员在灭火过程中,为救助被困人员的生命安全,在实施灭火过程中未完全按照消防行为规范,但是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消防员死亡结果依然视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严重后果予以追责,此时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营救者自陷风险的行为实质是为消除已造成的火灾风险,行为人作为消除火灾风险成功的受益者,理应承担消除火灾风险失败的消极后果。第二,对于失火涉刑案例均为过失犯罪,法定刑较低,从量刑反制定罪的角度出发,对事故型损害后果的认定应做相当宽泛的解释,即便是营救者自陷风险导致,也应肯定失火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

图/百家号

(三)积极赔偿财产损失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适用

失火涉刑案件侵害的主要法益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对未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结果,仅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如果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则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并结合缓刑加以适用。以(鄂通城刑初字第号)为例,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天干物燥,不注意用火安全,在临近山林的屋檐下燃烧成堆杂物杂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公顷,除烧毁的部分民房外,全部为有林地,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黄某甲采取赔偿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法院判处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图/视觉中国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积极赔偿财产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并非意味着必然会从轻、减轻处罚。法院对失火罪定罪量刑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等衡量适用轻刑的必要性,如有必要判处监禁刑,同样可以在行为人积极赔偿财产损失的基础上拒绝适用缓刑。例如(唐刑初字第72号)被告人孟某甲过失引发火灾,造成80余户村民的余亩秋庄稼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的失火行为虽然在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受灾户的屋房或者其他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损毁不足失火罪规定的数额,但其行为造成89户村民的余亩秋庄稼被烧,且引起受灾户的上访,社会危害较大,属失火罪中规定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以失火罪对其定罪处罚。最终法院判处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

失火涉刑案件的罪名转化

在司法实践中,失火涉刑案件争议焦点往往在于判断失火罪与放火罪之间的罪名转化。失火罪与放火罪之间的区别在于主观心态的不同,前者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后者主观方面则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行为向故意犯罪转化是指,发生在前的过失行为属于先行行为,因该先行行为是行为人所实施的,那么行为人就有义务避免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在有条件履行该义务的条件下而不履行,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这种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如果其放任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从主客观两方面结合起来判断,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通过对司法实务的观察,失火罪转化为放火罪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转化条件。

(一)转化条件一:失火前行为人具有报警、灭火的义务和可能性

以(浙3刑初97号;浙10刑终号)为例,被告人王某以点燃电动车电线搭线的方式发动车子而实施盗窃。王某使用打火机点燃电线准备搭线时致电动车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停车处的八辆电动车、四辆自行车被烧毁,电梯、大厅被烧坏(维修损失价值元),并导致一人死亡,三人被烧伤。法院查明,在电动车起火初期,被告人有义务且有能力灭火,以防止火势蔓延,但被告人因为害怕被人发现,存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恐惧心理,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火情,其能预见到火灾的危害却放任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判定王某构成放火罪而非失火罪。

图/视觉中国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过失行为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应当注意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或具备避免更严重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与现场环境。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据全案综合判断,确实不具备避免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反之,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就当然具备了报警和灭火的义务。被告人王某在有能力灭火的情形下,没有报警也没有及时灭火,因害怕被发现而离开现场,最终任由火势蔓延至无法控制。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

(二)转化条件二:未救火或未报警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

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时,不能单纯地以未救火或未报警就认定行为人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构成不作为犯罪,要结合案件的证据情况,判断不作为是否能成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从而认定案件的性质是放火罪还是失火罪。判断未救火或未报警是否为造成损害结果主要原因的本质在于判断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如果未救火或未报警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则应肯定不作为形式放火与作为形式放火之间的等价性,继而满足由失火前行为导致不作为放火故意犯罪的转化。

图/视觉中国

以前述为例,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柱在烧荒失火后未救火且未报警的前提下,应当视为放火罪的转化。二审法院则综合考量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认定故意不履行失火后的救火及报警义务对结果的作用力较小的情况下,否定失火罪转化为放火罪。因此,以未救火或未报警就认定行为人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构成不作为犯罪并不妥当,同样需要考量不作为与作为之间的等价性。只有在满足未救火或未报警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时,才能实现失火罪向放火罪的转化。

文字编辑:清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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