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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2021鲁1502民初659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初号

原告:王丹华,女,汉族,年12月12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龙,男,汉族,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磊,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聊城中华路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号当代国际广场商务一号楼当代国际大厦室、室。

法定代表人:姬生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文、赵璐,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号1幢、室。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被告: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55号贵州金融城1期商务区10号楼23、24层。

法定代表人: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原告王丹华与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聊城中华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惠聊城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担保公司)、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信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龙、左洪磊,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聊城中华路分公司、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文、赵璐,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丹华与被告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已经扣取的原告王丹华款项折抵本金;2.判决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私自扣取的原告王丹华的款项予以返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聊城中华路分公司、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年9月1日,王丹华经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聊城中华路分公司介绍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从自己账户转入王丹华账户借款共计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丹华发现从自己银行账户内还有其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私自扣取的王丹华的款项,但是王丹华从来未见过上述两家公司以及其工作人员,也没有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王丹华于是找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聊城中华路分公司、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理论,但是被告两公司不予理睬并且威胁王丹华若不按期将.87元存入银行账户将追究王丹华违约的法律责任,王丹华无奈边履行合同边想办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王丹华认为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聊城中华路分公司、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能详细讲述告知,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应认定王丹华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且王丹华若分36期(每期.37元)支付给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利息高达34,.32元,超过国家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或者要求被告华能贵诚公司按照法定利率标准与原告商定还款利息。

被告普惠聊城公司辩称,平安聊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未向原告收取服务费用,无需向原告退还任何费用。

被告普惠担保公司辩称,融担公司已向原告提供综合融资及相关服务和担保服务,原告应向融担公司支付服务费和担保费,原告要求融担公司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向普惠担保公司出具的《服务委托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服务委托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和融担公司的权利义务。

原被告之间已签署《服务委托书》。原告于年8月31日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服务委托书》,签署服务委托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服务委托书中详细约定“本人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增加获得融资概率,本人委托受托方基于其专业知识、技能、渠道、系统、网点等各方面条件,为本人提供综合性融资咨询及相关服务。

本人愿意为此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并授权其基于融资需要将本人的基本信息披露给必要的相关方。”在《服务委托书》的第二“承诺及保证部分”明确约定了原告填写的信息及提供的申请服务委托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第三“服务费”部分,详细约定了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方式。原告委托融担公司提供综合融资咨询服务及相关服务,原告对服务费用情况明确知悉且愿意支付服务费。融担公司已按照《服务委托书》约定提供综合融资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状况评估。原告通过融担公司提供的综合融资咨询服务及相关服务,已经收到了华能信托提供的借款,融担公司履行了服务合同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二、原告与融担公司已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融担公司为原告的融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收取担保费。根据原告与融担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融担公司为原告与华能信托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融担公司向华能信托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融担公司不可撤销的向华能信托提供保证担保。融担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合同义务,就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借款,向出借人华能信托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应当支付融担公司担保费。

三、融担公司已经通过视频的方式告知原告每月应还数额的具体费用构成,融担公司已经向原告详细说明了借款合同及还款金额的详细情况,并在现场提供服务过程中经原告确认后签署了《业务告知书》,原告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年9月1日,融担公司人工智能客服通过视频方式告知原告各项费用及还款情况,同日,向原告说明了借款合同详情、各项费用构成及还款情况,经原告确认后现场签署了《业务告知书》并拍照留证。《业务告知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3万元,分36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预计为.87元(包括但不限于月保险费、担保费、月服务费、本金、利息,具体以平安普惠APP中展示为准)。

原告亲笔书写:“我已阅读并清楚以上内容,确认本次申请填写内容真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责任,我已知晓无异议”,并签名认可。原告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迎依法驳回。

被告华能信托公司辩称,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所述与华能信托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华能信托在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华能信托用字体加粗的方式对原告作出提示,告知原告如果对合同任一内容存在疑问和异议,在签署合同之前立即中止相关操作,并提示原告如进行下一步操作或签署合同需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表示原告已经完整阅读并明确了解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及释义,对相关合同事项和业务与规则达成完整、实质同意。原告已经通过了密码、验证码、人脸识别、身份证核査等多种身份识别方式,在通过各种身份识别之后,签署了借款合同等系列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已经自认“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华能信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履行放款义务,原告应当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华能信托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在原告产生逾期之后向原告收取罚息,华能信托收取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与华能信托签署借款合同之后,华能信托依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原告已经收到了借款。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年9月1日当天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从自己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借款共计元。”华能信托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应当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华能信托提交的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华能信托每月收取原告的款项仅是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未收入原告其他任何费用,华能信托收取原告本金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原告所述的国家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系原告与平安财险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和平安财险之间建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原告所述未与平安财险签署保险合同、返还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系原告与平安财险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和平安财险之间建立,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投保行为,原告向平安财险提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绝对免赔等重要事项,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在本案中,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中完成身份信息认证、身份证扫描、绑定本人银行卡、人脸识别等实名认证。在办理保证保险业务时,保险人还对原告进行了手机号验证与身份信息认证,《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经原告本人签署,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原告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要约。

关于核保和承保行为,平安财险在审核原告投保材料后,向原告开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加盖了保单专用章,并在保险单首部载明:保险人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按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诉争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投保单、保险单等合同文件均系原告和平安财险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与平安财险之间建立。平安财险根据原告提交的投保材料经审核后已为其承保,平安财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即缴纳保费,原告所诉退还已缴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明知根据其自身的信用额度在不提供任何增信措施的情况下,是无法成功借到涉案保险数额的,平安财险为其提供借款合同保证保险,有了增信措施之后,提高了原告成功借款的概率。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原告所述未与平安财险签署保险合同、返还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的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为借款中的债务提供保证,并向投保人即借款人收取保费的合同,由保险公司负担起一定风险,贷款人或贷款机构就会放宽对借款人的财产和信用审查,借款人就可以方便、快捷、高效的筹措到资金,原告为了从借款机构获取借款而自愿投保保证保险,原告在不提供任何抵押措施并在短时间内借款成功也可以看出其已经从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中获得了自身需要的利益,从原告长期按时偿还借款和保费也可以看出原告认同并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原告享受保险合同带来的增信措施,理应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即支付保费。平安财险在收到原告投保申请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委托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平安财险已核保通过的短信,以及平安财险已承保的短信。

为此,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短信发送证明,证明核保短信和承保短信分别于年8月29日和年9月1日送达到原告王丹华手机(手机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手机接收到的短信有注意义务,原告在收到保险核保和承保短信后,以及银行账户资金每月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行为,均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上是明知并认可其与平安财险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返还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被告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明细以及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除偿还出借人华能贵诚本金利息外,还有其他的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扣划的情况。银行流水中,除年9月1日外,从10月开始,每月的1日,华能贵诚扣除原告的本息为.37元,平安担保扣除原告.4元,平安财险扣除.1元,直至年5月为止。在还款计划上也明确显示出存在着服务费的项目,从而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的欺诈行为,不仅仅存在着本息的问题。被告华能信托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通过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华能信托已经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原告需要履行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从交易明细上可以看出,华能信托每月收取的原告费用为.37元,等额本息,利率为9.2%,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华能信托并未收取原告担保费、服务费和保险费,该三项费用收取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平安财险为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责任,平安担保为原告提供服务并对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返还四被告扣取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过华能信托查看原告的手机,可以看出原告下载了平安普惠APP,原告可以通过其手机APP随时查看借款合同、服务委托合同、担保合同,在原告现场演示的过程中,打开手机APP的过程中,又进行了一次实名认证,以上均可以证明从华能信托借款的事实,与平安担保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与平安财险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普惠聊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华能信托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普惠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平安担保公司已经根据原告出具的服务委托书向其提供了综合融资及相关服务,向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付服务及担保费用。平安担保收取的服务费和担保费符合法律规定,符合银保监会的规定,也并未超过原告所述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收取的上述费用与借款的本金利息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主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平安财险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在核保通过后,向其承保,平安财险已经为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借款提供了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应当支付平安财险保险费用,平安财险收取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银保监会的规定,也并未超过原告所述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收取的上述费用与借款的本金利息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原告通过手机APP可以随时查看投保单。2.付款金额确认书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合同中王丹华的签字与付款金额确认书签字均是一次性的操作,即王丹华本人仅签了一个电子签名,其后又将该电子签名挪用到借款合同中,请法院核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金额确认书可以看出原告每月还款的本息为.37元、每月保险费.1元、每月担保费.9元、每月服务费.5元,该确认书中对于原告每月付款的每项费用作出了明确告知,且原告对以上费用以签字的方式作出了确认,可以看出原告对以上费用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9.2%,在借款合同的放款条件中可以看出,甲方委托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增信。

对于原告所说的两个材料的签名为同一签名,被告作解释,在签署借款合同时,需要原告对其提供的增信措施以及其委托的服务和每月需要承担的费用作出核对,在统一阅读之后完成签署,所以出现了同一个签名,原告在该两份文件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

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王丹华在最后签名部分,与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出处均为一个签名,进行挪用。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签署借款合同时,需要原告对其提供的增信措施以及其委托的服务和每月需要承担的费用作出核对,在统一阅读之后完成签署,所以出现了同一个签名,原告在该两份文件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委托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增信措施,是在签署借款合同时需要核对统一阅读之后勾选:我已仔细阅读并同意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付款金额确认书协议并在勾选下方签写一个名字,所以会出现原告所述的同一个签名。

被告华能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起诉状》。拟证明华能信托用字体加粗的方式对原告作出提示,告知原告如果对合同任一内容存在疑问和异议,在签署合同之前立即中止相关操作,并提示原告如进行下一步操作或签署合同需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表示原告已经完整阅读并明确了解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及释义,对相关合同事项和业务与规则达成完整、实质同意。

原告已经通过了密码、验证码、人脸识别、身份证核查、数字证书等多种身份识别方式,在通过各种身份识别之后,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已经自认“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和“年9月1日当天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从自己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借款共计元”这一事实,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华能信托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应当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

2.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拟证明华能信托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即每月收取原告本息.37元,除上述费用外,并未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华能信托收取原告本金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国家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放款时原告并未查看到本合同相关内容。对起诉状无异议。电子回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对扣款的金额无异议。另外对于原告讲述的通过认证事实不予认可。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华能信托已经为原告发放借款,平安担保和平安财险已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普惠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1.《服务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服务委托书》,签署服务委托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服务委托书中详细约定“本人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增加获得融资概率,本人委托受托方基于其专业知识、技能、渠道、系统、网点等各方面条件,为本人提供综合性融资咨询及相关服务。本人愿意为此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并授权其基于融资需要将本人的基本信息披露给必要的相关方。”原告委托融担公司提供综合融资咨询服务及相关服务,原告对服务费用情况明确知悉且愿意支付服务费。

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融担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合同义务,就原告与华能信托之间的借款,向出借人华能信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当支付融担公司担保费。

3.《业务告知书》,原告持《业务告知书》照片,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核实以上费用的视频各一份。拟证明年9月1日,融担公司人工智能客服通过视频方式告知原告各项费用及还款情况。同日,向原告说明了借款合同详情、各项费用构成及还款情况,经原告确认后现场签署了《业务告知书》并拍照留证。《业务告知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3万元,分36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预计为.87元(包括但不限于月保险费、担保费、月服务费、本金、利息,具体以平安普惠APP中展示为准)。

原告亲笔书写:“我已阅读并清楚以上内容,确认本次申请填写内容真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责任,我已知晓无异议”并签名认可,原告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签名为一次性挪用的。对证据二同上述举证意见。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本告知书交付原告之前业务员并没有详细把合同内容进行提示和告知,指导原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字部分进行签字。

对于该承诺函原告并未见到过,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视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王丹华本人。但该视频核对时对每一项费用的数额以及提供服务的具体公司名称均未能明确表述,容易造成原告误认为.87元绝大部分为所还的本息的事实,原告并未与上述提供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的公司进行过接触,也未签订过合同,即使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该几笔费用提供者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产生上述几项费用,原告所认为该笔费用为本息费用。视频说的是平安公司,放款时却是华能贵诚,我们一直以为对的是平安银行,所以核对是无效的,存在欺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向平安财险申请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附件1《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附件2《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

拟证明原告于年8月29日向平安财险出具投保单,即向平安财险发出申请投保要约,签署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作为投保单附件,原告清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原告亦知悉保险金额、保险费的收取以及保险费率的约定。

《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作为投保单附件,用字体加黑加亮的方式提示原告应当仔细阅读所有条款及相关条款说明,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投保单、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原告知悉且认可相关保险金额条款、保险费支付条款、保险责任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处理方式条款、投保人声明条款、增值税条款。2.平安财险向原告开出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拟证明平安财险特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并同意按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向平安财险申请投保后,平安财险收到原告的投保单经审核后向原告承保,保单中详细约定了每月的保险费率及每月保险费金额,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在平安财险与原告之间成立。3.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短信发送证明》。

拟证明平安财险委托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王丹华手机(手机号××××)发送核保和承保的短信,年8月29日向原告发送核保成功的短信,年9月1日向原告发送已承保的短信并告知原告保单的查询方式和途径。上述短信已发送成功且原告知悉其所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平安财险承保,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在平安财险与原告之间成立。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号)。拟证明案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业务系原保监会批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的保险业务,相关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客户签名部分为挪用。

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过提示说明,原告也未见过该合同。对证据二保险单,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过。对信息发送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保险承保合同,即使该信息真实,也并不表明原告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对于保监会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批复仅能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向保监会针对其业务进行过申请,并未能说明针对原告提供保险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能信托公司通过手机APP互联网认证方式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王丹华)向乙方(华能信托公司)申请借款,由乙方向甲方发放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借款金额人民币元,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最后一个月的还款日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借款利率以9.2%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日起计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

同时,原告王丹华线下签署了付款金额确认书,确认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37元、每月保险费.1元、每月担保费.9元、每月服务费.5元,每月需付款总额.87元。在APP上原告与被告普惠聊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又依照流程操作,用原告的首次签名分别与被告普惠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签署了服务委托书,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署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年8月29日向原告发送了核保成功和已承保的短信。

年9月1日,原告又在线下签订了《业务告知书》,载明:就本次申请的无抵押借款金额为23万元,分36期偿还,每月还款金额预计为.87元;我已阅读并清楚以上内容,确认本次申请填写内容真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责任,我已知晓无异议。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业务告知书等后,年9月1日被告华能信托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23万元,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被告华能信托公司、普惠担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每月分别扣收原告借款利息.37元、担保费和服务费.4元、保险费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被告普惠聊城公司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华能信托公司、被告普惠担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于线上、线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等是否有效,被告华能信托公司收取的原告款项应否折抵本金,被告普惠担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扣取的原告款项应否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中看,原告在手机APP上分别以一个电子签名的方式与被告华能信托公司、普惠担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又于线下签署了《付款金额确认书》、《业务告知书》,上述合同及确认书、告知书中均载明了借款本息、担保责任及费用、保证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用,且上述合同及确认书、告知书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

对于原告以上述被告未详细讲述告知存在欺诈行为认为上述合同无效,一是与原告线下签订付款金额确认书和业务告知书的事实不符。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的上述电子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三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从本案中看,原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各被告有法定欺诈事实存在,也未提出撤销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超过国家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主张,因被告华能信托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3万元,分36期每月一期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息、担保费和服务费、保证保险费每期为.87元,因作为出借人的被告华能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在上述合同及确认书、告知书均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华能信托公司对扣取原告款项折抵本金,被告普惠担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返还扣取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各被告违反金融政策问题,属于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理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丹华对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聊城中华路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英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可可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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