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融界
金融界6月27日消息市场监管总局官方 其中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修订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提高营业额标准,对全球合计营业额、中国境内合计营业额和单方中国境内营业额的要求,由现行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亿元和4亿元分别提高到亿元、40亿元和8亿元,低于此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原则上无需申报,提升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科学性和精准性,降低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二是优化申报标准,对于在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0亿元的企业开展经营者集中,符合一定条件的,纳入审查范围。三是配套《反垄断法》修订,对未达申报标准但符合《反垄断法》相关情形的集中进行相应规定。
附: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算法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本规定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实际的竞争者和潜在的竞争者。实际的竞争者是指活跃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经营者。潜在的竞争者是指具备在一定时期内进入相关市场竞争的计划和可行性的经营者。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数据、技术和服务等。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三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对前款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十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不予禁止: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
前款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的计算,应包括其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实体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之和。
前款控制和决定性影响,是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共同对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重大决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权利或实际状态。
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应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经营状况及股权关系;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计算依据;
(三)协议在相关市场不会排除、限制竞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经营者应当对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立案的,可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已经立案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征求第三方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本条所称组织,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虽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但在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经营者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故意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该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垄断协议的。
本条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经营者虽未从事前款规定的组织行为,但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提供支持,且与排除、限制竞争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作用显著的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
(二)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垄断协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不得中止调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中止调查。
第二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依据和理由等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重新启动调查。
第三十三条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立案前、启动调查程序前或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是否向其他境外执法机构申请等;
(二)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重要证据。重要证据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能够对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经营者应当全面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对经营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写明结果和理由。
第三十五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修正后的《反垄断法》,市场监管总局对《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订,形成草案。现作出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规定》作为《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制度的配套部门规章,自年施行以来,对明确执法程序和标准、统一执法规则、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该决定,有必要在部门规章中对相关制度予以调整、细化和明确,为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行为准则。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现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现实执法的需要。为进一步夯实反垄断法律制度,更好保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对《规定》做出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从年9月启动《规定》修订工作,扎实开展理论研究,认真总结《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执法实践,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吸收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要求,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规定》共47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新增关于横向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定义,明确实际和潜在的竞争者均可能成为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与国际通行规则有效衔接。
二是新增经营者对所达成的纵向价格协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营者可在个案中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举证。
三是新增数字经济手段构成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方式,更好适应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监管需要,规范相关竞争行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四是新增安全港制度,明确具体标准和程序,为经营者提供更加确定性的合规指引,更好提升市场预期。
五是新增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法律责任,明确“组织”和“实质性帮助”的认定标准,细化相关违法情形,为执法机构精准执法和经营者依法合规奠定基础。
六是进一步规范中止调查程序、细化宽大申请和认定程序、理顺豁免认定程序、增加约谈制度等。
七是对照修正后的《反垄断法》相应调整了相关违法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新增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等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第六条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第七条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确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资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八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确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和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素。
第九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确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确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获取必要资源的难度、采购和销售渠道的控制情况、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品牌依赖、用户转换成本、消费习惯等因素。
第十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交易金额、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控制流量的能力、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第十二条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考虑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销售渠道、销售模式、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等因素。
第十四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认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涉及平台经济领域的免费模式,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以及相关收费商品等情况。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依据前款第五项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综合考虑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资建设或者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以设定交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需;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五)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需;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没有正当理由,在与该平台内经营者竞争时,对自身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自身商品给予优先展示或者排序;
(二)利用平台内经营者的非公开数据,开发自身商品或者辅助自身决策。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展示或者排序;
(二)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的“不公平”和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所称的“正当理由”,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二)有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三)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经济发展的影响;
(四)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需;
(五)有关行为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面的影响;
(六)有关行为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四)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邮政、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必要的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不得中止调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第三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市场监管总局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订,形成草案。现作出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规定》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部门规章,自年施行以来,实现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整合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的统一和制度化,对于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管部门反垄断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有效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订,深入总结执法经验,科学借鉴域外成熟做法,明确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完善反垄断制度体系,进一步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可预见性,适应反垄断监管实践新要求,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以公正监管保障公平竞争,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
二、修订的主要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充分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要求,从年9月启动《规定》修订工作,扎实做好专题研究,认真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求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和研究机构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新修改的《反垄断法》,起草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规定》共42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关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一是落实修改后《反垄断法》,进一步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规则,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第十九条)。二是将现行《规定》中的“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修改为“平台经济领域”,并根据执法实践,增加“交易金额”、“控制流量的能力”两项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三是合理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和域外立法执法实践,增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实施“自我优待”行为表现形式和正当理由(第二十条)。
(二)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一是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增加“市场集中度”作为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考虑因素(第六条)。二是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衔接,删除现行《规定》中关于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第十二条)。
(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完善认定“不公平价格”行为的考虑因素,比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其他区域价格时,将用于比较的商品明确为“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第十三条)。
(四)关于调查程序。一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的内容,并进一步规范中止调查和垄断案件报告备案程序(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新增约谈制度,强化反垄断执法权威(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对照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相应调整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二是新增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等规定(第四十一条)。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预防和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
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还可能涉及创新(研发)市场。
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技术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创新(研发)市场是指经营者之间就未来新技术或者新产品的研究与开发进行竞争所形成的市场。
第五条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知识产权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实施下列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知识产权许可时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商品;
(二)在知识产权许可时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第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排他性回授或者独占性回授;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商品或者技术;
(四)对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行使权利;
(五)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六)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二条经营者通过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构成经营者集中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三条经营者涉及知识产权的安排是集中交易的实质性组成部分或者对交易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考虑《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同时考虑知识产权转让、许可的情形和特点。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
(二)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
(三)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
(四)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实体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联营专利;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四)没有正当理由,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实体或者联营成员;
(五)没有正当理由,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没有正当理由,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
(二)没有正当理由,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
(三)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的承诺,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实行差别待遇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三)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承诺,未经善意谈判程序,不正当地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迫使被许可方接受其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十七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在开展活动的过程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权利人、使用者或者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达成的相关协议中,不得交换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不合理地实施会员资格、地域范围等限制,或者联合抵制特定权利人或者使用者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向特定权利人收取管理费或者向特定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特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特定权利人加入或者退出该组织;
(四)没有正当理由,强迫使用者接受一揽子许可;
(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权利人或者使用者实行差别待遇;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进行调查。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分析认定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合同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是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二十条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二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市场监管总局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草案。现作出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规定》实施以来,在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激励创新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重要决策部署,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最新要求,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体系,健全竞争治理规则;进一步统筹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工作;进一步为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提供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行为指引,夯实公平竞争的法治基础,更好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修订的主要过程
年9月以来,为做好《规定》修订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充分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的工作要求,以提高立法质量为关键,组织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和调研,认真总结反垄断执法实践,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借鉴国外立法执法经验,扎实推进修订工作,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规定》共28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修改规章名称。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二)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最新制度规定。准确把握和全面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规定,结合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实际,一是落实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将“激励创新”修改为“鼓励创新”(第一条)。增加“创新(研发)市场”的规定(第四条)。二是增加“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规定(第五条)。三是强化法律责任,修改法律责任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
(三)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落实《反垄断法》基本制度,正确处理与其他反垄断规章、指南关系,一是明确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包括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三条)。二是细化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制度规则,增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第六条),完善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等行为认定规则(第八条至第十条)。三是增加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等重点领域反垄断规则。积极回应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重点难点问题,完善细化制度规则,增强规定前瞻性、针对性、有效性,一是完善有关专利联营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四条)。二是明确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垄断协议情形,完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是增加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规定(第十七条)。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查处):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
(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
(三)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第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从事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举的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调查依法认定其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能够证明其没有滥用行政权力的除外。
第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自由流通行为;
(六)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一)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投标信息;
(二)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特定的招标投标;
(三)对参加招标投标的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
(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第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被调查单位在上述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
第二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送单位名称;
(二)被调查单位名称;
(三)违法事实;
(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处理建议及依据;
(六)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能够消除相关竞争限制,并且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解除有关协议或者备忘录、废止或者修改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可以提出竞争 第二十六条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也可以邀请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约谈。反垄断执法机构单独实施约谈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位的上级机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约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第二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十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化公平竞争理念,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一)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
(三)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布评估报告;
(四)组织开展培训交流;
(五)提供工作指导建议;
(六)其他有利于改进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
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新《反垄断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市场监管总局对《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原《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年9月原《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在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关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要求,有必要对原《暂行规定》进行修订。
(一)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的需要。新《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新增了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约谈等规定,为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完善了制度供给。《规定》作为配套规章,有必要通过修订做好衔接。
(二)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重点任务之一是进一步规范不当市场干预行为。通过《规定》修订,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打破行政性垄断,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畅通国内大循环,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坚实保障。
(三)加强和改进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的需要。原《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也面临执法刚性较弱、执法权威不足等问题,有必要通过《规定》修订,进一步优化顶层设计,总结、巩固执法经验,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增进执法效能奠定坚实制度基础。
二、修订的主要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规定》修订工作,列入年第一类立法项目,认真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要求,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扎实开展《规定》修订工作。
(一)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委托专家团队专题开展《规定》修订立法咨询项目,加强立法研究。先后两次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和总局反垄断专家库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为《规定》修订奠定坚实理论基础。
(二)全面总结执法实践。召开《规定》修订专题调研会,围绕加强和改进执法,聚焦提高执法效能,充分听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意见,深入总结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的经验和挑战,集思广益,为更高效率更高质量做好《规定》修订工作夯实基础。
(三)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坚持问题导向和开门立法原则,把广泛征求意见贯穿《规定》修订工作全过程。向有关专家和单位发出征求意见函81份,听取对《规定》修订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切实增强《规定》修订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就修订草案征求市场监管总局各司局、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专家学者、研究机构的意见,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与原《暂行规定》相比,《规定》主要调整了以下内容:
(一)调整细化了违法行为表现方式。新《反垄断法》新增了滥用行政权力与特定主体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完善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行为、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等规定,新增了制定排除、限制竞争内容规定的违法主体。对此,《规定》进行同步调整,并结合执法实践对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
(二)进一步明确了执法要求。结合新《反垄断法》的修订情况,新增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的要求,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明确将消除相关竞争限制作为执法机构结束调查或者提出行政建议的基础和关键点,为执法机构提供了有效指引。
(三)增加了执法约谈的规定。新《反垄断法》引入了执法约谈制度。《规定》对约谈的内容、程序、方式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制度落实,提升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效能。
(四)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做好衔接。新《反垄断法》在总则部分新增了关于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事前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安排。《规定》修订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并考虑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在实施主体、实施标准、实施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性,也为后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预留了空间。
(五)充实了竞争倡导的内容。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深刻体会到,大多数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源在于一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认识还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性,以政府“有形之手”不当干预市场“无形之手”,阻碍了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竞争倡导,大力弘扬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以此促进和补充反垄断执法,推进公平竞争政策有效实施。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确定经营者拥有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他经营者的表决权或类似权益的情况,以及对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财务预算、经营计划等经营决策和管理的影响。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二)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三)其他经营者股东会等权力机构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四)其他经营者董事会等决策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五)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六)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七)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八)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两个以上经营者均拥有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控制。
第五条市场监管总局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调查工作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制定具体的审查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定期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提高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七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以下简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申报后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集中已经实施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在天内补报。
对于前款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文件、资料。集中尚未实施的,经营者未申报或申报后未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集中已经实施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停止实施集中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八条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附加。
前款所称“上一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日的上一会计年度。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指下列经营者:
(一)经营者合并的,合并各方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单独控制,或者对其他经营者由共同控制变为单独控制的,取得单独控制的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三)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控制,交易后共同控制该其他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但其他经营者原由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交易后此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由单独控制转变为共同控制的,交易后共同控制其他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四)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的,共同控制新设合营企业的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五)经营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该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第十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时,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集中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在正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以书面方式就集中申报事宜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商谈的具体问题。
第十三条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四条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并附申报人身份证件或者注册登记文件,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创新、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人及申报代理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进行标注,并且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文件、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发现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正式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正式受理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作为简易案件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按照简易案件程序进行审查:
(一)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四)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的。
第二十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不视为简易案件:
(一)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百分之十五的;
(二)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的;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创新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符合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延长本款规定的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二条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报义务人,审查期限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中止计算。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继续计算审查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在审查过程中,申报义务人或其他交易方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并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限期补正。
在前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文件、资料确有困难的,申报义务人或其他交易方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延长补正期限。
申报义务人或其他交易方未在补正期限内提交文件、资料,或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作出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决定。
审查期限中止计算后,申报义务人或其他交易方补充提交符合本规定的文件、资料,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障碍消除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继续计算审查期限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对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市场监管总局需要对有关情况、事实进行核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可以作出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决定。
申报义务人在申报文件、资料中提交的事实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出现申报义务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其他新情况、新事实,对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主动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并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市场监管总局完成核实后,应当作出继续计算审查期限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总局通知经营者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的,经营者可以提出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请求。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中止请求并作出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决定。
市场监管总局完成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义务人的,应当作出继续计算审查期限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申报人可以撤回申报。
集中交易情况或者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申报的,申报人应当申请撤回。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市场监管总局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申报人可以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场监管总局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创新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一条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单独或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的,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利用在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场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第三十二条评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产品或者服务的替代程度、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以及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其他经营者的生产能力、下游客户购买能力和转换供应商的能力、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抵消效果等因素。
评估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经营者数量及市场份额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通过控制生产要素、销售和采购渠道、关键技术、关键设施、数据等方式影响市场进入的情况,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技术创新动力、技术研发投入和利用、技术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多样化等方面的影响。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同一相关市场、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经营者的市场进入、交易机会等竞争条件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经济效率、经营规模及其对相关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还可以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八条为减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人。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承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可以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
第三十九条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以下简称剥离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保持独立运营、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剥离业务一般应当具有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者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对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等。
第四十条承诺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当在首选方案无法实施后生效,并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
承诺方案为剥离,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在承诺方案中提出特定买方和剥离时间建议:
(一)剥离存在较大困难;
(二)剥离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险;
(三)买方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重要影响;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或者所提出的承诺方案不能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有证据表明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进行核查,要求经营者及相关方提供文件、资料。
经核查,对有证据证明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申报的,市场监管总局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章限制性条件的监督和实施
第四十三条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义务人应当严格履行审查决定规定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受托人对义务人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在审查决定中予以明确。受托人包括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
义务人,是指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中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经营者。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义务人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评估确定,负责对义务人实施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义务人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评估确定,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义务人应当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三十日前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
(二)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
(三)能够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四)过去五年未在担任受托人过程中受到处罚;
(五)市场监管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市场监管总局评估确定受托人后,义务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场监管总局同意。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义务人支付受托人报酬,并为受托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四十五条附加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找到合适的剥离业务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报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完成剥离。剥离义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剥离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义务人委托剥离受托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寻找合适的剥离业务买方。剥离业务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
(三)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五)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买方已有或者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剥离业务中的部分资产或者权益时,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对剥离业务的范围进行必要调整。
第四十六条义务人提交市场监管总局审查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原则上各不少于三家。存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三家。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义务人提交的受托人及委托协议、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及出售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要求。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市场监管总局上述审查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
第四十七条审查决定未规定自行剥离期限的,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酌情延长自行剥离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审查决定未规定受托剥离期限的,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受托剥离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第四十八条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审查批准买方和出售协议后,与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的买方购买剥离业务达到申报标准的,取得控制权的经营者应当将其作为一项新的经营者集中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剥离义务人不得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
第五十条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当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五十一条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剥离业务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监督报告;
(四)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
(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要求提交其他与义务人履行限制性条件有关的报告。
未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监督受托人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在受托剥离阶段,剥离受托人负责为剥离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
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
第五十三条审查决定应当规定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自动解除的,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义务人未违反审查决定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义务人存在违反审查决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适当延长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后义务人需要申请解除的,义务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评估后决定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义务人履行完成所有义务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
第五十四条审查决定生效期间,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主动或者应义务人申请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总局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
(三)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者不可能;
(四)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五章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调查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申报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依照本章规定进行调查。
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申报的,市场监管总局依照本章规定进行调查。
本规定所称实施集中,是指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对其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股东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
第五十六条对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
第五十七条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嫌疑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五十八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申报、是否违法实施等有关的文件、资料。其中涉及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形的,参照适用。
与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有关的其他经营者或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配合市场监管总局的调查。
第五十九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
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停止违法行为。
不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六十条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管总局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及本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六十三条市场监管总局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相关措施的监督和实施参照本规定第四章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所称“上一年度”,是指违法实施集中行为发生之日上一会计年度。
第六十六条申报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集中申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并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申报代理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核,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不受理其代理的申报。
第六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在依据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的要求,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当事人主动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九条受托人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义务人更换受托人,并对受托人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剥离业务的买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影响限制性条件实施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反垄断法第四章和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七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在审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对于需要送达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年_月_日起施行。
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配套《反垄断法(修正案)》,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形成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加强基础性制度供给的内在要求。《反垄断法(修正案)》对进一步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提出较高要求,包括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增设经营者集中停钟制度、完善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和调查、加强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责任等。《规定》作为配套规章,有必要通过修订落实《反垄断法(修正案)》相关要求,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二)适应经济发展和市场运行规律的客观需要。我国已成为拥有万亿经济总量、1.5亿户市场主体和14亿消费者的超大规模市场,市场化程度和参与全球经济全球化程度发生深刻变化,市场力量的竞合关系和竞争程度深刻调整。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更好发挥事前预防功能,有效防止企业通过并购扭曲市场竞争结构,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监管资源从制止垄断向预防垄断转移,提高监管效能,防止因垄断行为造成整体社会福利损失。
(三)促进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实施以来,不断致力于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在助力企业优化重组和经济转型升级、维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发挥作用。通过本次修订,进一步规范和优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流程,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减轻经营者负担,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使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更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修订的主要原则
(一)落实反垄断法修订精神。准确把握《反垄断法》最新制度要求,重点围绕《反垄断法》关于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相关要求和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做好与上位法制度衔接。
(二)坚持问题导向。深入总结经营者集中审查经验,针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界定、实施集中的判断等实践中反映较多的问题做出回应,增强经营者集中规则体系透明度。
(三)坚持服务发展。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优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流程,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细化停钟制度,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降低企业制度成本,营造公平、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四)坚持兼收并蓄。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比较研究其他司法辖区经验做法,并借鉴其他司法辖区的立法执法最新动态,确保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开展的主要工作
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市场监管总局通过立法调研、理论研究、征求意见等方式,扎实推进修订工作。
一是开展立法调研。全面梳理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实践经验,并加强对国外主要司法辖区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和执法案例新动向研究,提炼总结成熟经验做法。
二是组织理论研究。委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专家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优化研究,为修订提供理论保障。
三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律师事务所和企业意见。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暂行规定》共65条,本次修订共修改22条,增加12条,删除1条,修订后共76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六个方面:
(一)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根据《反垄断法(修正案)》相关规定,针对适用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三种情形,制定了启动条件、恢复条件和适用程序等细则。
(二)关于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和调查。根据《反垄断法(修正案)》,经营者集中未达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规定》进一步明确,经营者按要求申报或不申报分别适用审查或调查程序的配套规定。
(三)关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一是进一步明确“实施集中”的概念。二是规定了第三方的配合调查义务。三是对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相关措施参照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监督和实施。
(四)关于实体标准和程序性规定。一是明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界定、上一会计年度等实体标准。二是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的“立案”程序改为“正式受理”程序。
(五)关于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一是提出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执法力度,定期评估审查效果。二是丰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种类,将数据剥离纳入结构性条件,将保持独立、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不降低互操作性等纳入行为性条件。
(六)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增加了申报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责任,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不受理其代理的申报。二是根据《反垄断法(修正案)》提高了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和拒绝、阻碍执法情形的罚款额度。三是加强了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