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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证据下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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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18年来完成了全面修改,这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新的《民事证据规定》,且着眼于司法实践,侧重实务应用意义重大。下述推送摘录自即将上市的《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增订版)一书相关内容,分享于此,以飨诸君。《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增订版)全书旨在将民事诉讼证据分十四个专题,围绕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关键问题展开,保留了口语化的表述形式,以“讲”的写作体例,深入浅出地讲述深奥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明民事诉讼实务工作中的技巧。

-王新平-

王新平。年1月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教育培训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台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台州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这是《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下的定义。年9月“两高一部”联合出台的《电子数据规定》,是目前关于电子数据最具体的司法文件。它对电子数据下的定义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这一定义中,核心词是“能够证明”,这一用意是非常明显的,即要强调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把一切不具有证明力或不具有足够证明力的东西都排除在电子数据的范畴之外。简言之,不具有证明力者非电子数据!如果按照这样的观点界定电子数据的概念,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然电子数据都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那还有什么必要去审查判断呢?已经肯定了有证明力的东西还要人家去审查判断,岂不荒唐?

由此可见,将电子数据界定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其结果必然是证据理论上的矛盾与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另从对概念下定义的规则来看,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这个学过逻辑学的都知道。如果定义项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那么定义就不明确,从而无法达到揭示概念内涵的目的。《电子数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定义项中用了“数据”二字,导致同语反复,而“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信息说”最能代表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所以,《电子数据规定》的表述并不科学,《民诉法解释》的定义反而更加可取。

电子数据原先不是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主流观点多作视听资料对待。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将电子证据列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是与视听资料并列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改、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电子数据成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在该法律中予以规定。

作为证据,电子数据的质证与认证,与其他证据没有什么不同,仍然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然而,电子数据的特点决定了对其“三性”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有着特殊之处。例如,物证、书证有原件、原物,但对于电子数据来说,原件的认定就非常困难,可以说电子数据没有原件。如有原件,也是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又如,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同于电子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真实性的认识往往是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认识密不可分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指其内容的真实和可靠。我们说电子数据不具有真实性,是指它没有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通常情况下,是指电子数据形成之处所反映的事实问题。对于电子文件来说,真实性是指对电子文件的内容、结构和背景信息,其与形成时的原始状况一致。下面以华南虎照片的真实性为例。

大家应该都还记得周正龙“华南虎事件”,它曾经轰动一时。年10月,陕西林业厅公布猎人周正龙用数码相机和胶片相机拍摄到了华南虎,宣布奖励周正龙2万元。随后,照片的真实性受到来自部分网友、华南虎专家和中科院专家等方面的质疑。年6月底,政府宣布周正龙拍摄虎照造假。周正龙因犯诈骗和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有期徒刑。被检验的“华南虎”照片实际是通过对老虎画拍摄的假虎照。如果对照电子文件的真实性标准,被检验的“华南虎”照片形成过程中不存在增加、删除、修改、编辑、修饰等痕迹,没有可疑之处,确实为真。但如果按照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标准,便会发现“华南虎”照片中的影像“虎”与真实的“虎”的大小比例等都是不符的,是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因此,电子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二者具有不同的含义,不能混淆。

电子数据在实践中的类型很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基本照抄《电子数据规定》第1条,对典型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正面的列举,共列举了四类,第五类是兜底。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接下来,我就其中常见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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