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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因投标非法买卖认证证书,被罚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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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号》,证果果小编从中了解到,一工程公司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处以3万元罚款。

本局在开展认证领域的专项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于年4月20日检查招投标代理公司(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当事人参与咸安经济开发区竹产业园路灯工程项目投标提交使用颁证机构为万通国际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E)《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号:S)和颁证机构为长江国际标准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号:ICNR)。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上述证书,未查到当事人获得上述认证证书的相关信息。当事人涉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年4月28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年5月30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于年3月3日向咸安经济开发区竹产业园路灯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当事人在投标资料中使用颁证机构为万通国际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E)《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号:S)和颁证机构为长江国际标准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号:ICNR)。经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

一、证书编号E、S、ICNR的查询结果均为“未查到符合条件的认证结果信息!”;

二、认证机构万通国际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为“未查到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列表信息!”;

三、认证机构长江国际标准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为“未查到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列表信息!”;

四、查询当事人公司名称湖北靓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结果为:当事人获得过四份认证证书,分别为由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编号分别为QR0S、SR0S、ER0S的三份证书,证书到期日期均为年8月28日,证书状态为撤销;由湖北光谷标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编号为-Q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发证日期为年1月26日,证书有效期至年1月25日,证书状态为撤销。

针对上述查询结果通过询问证实,颁证机构为万通国际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E)《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S)是当事人于年6月通过安徽立亚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凤办理的,并分两次向其共支付了元办证费用,期间未与颁证机构万通国际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签订认证合同,也未开展认证活动。当事人无法提供长江国际标准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ICNR)的来源信息。

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发函联系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进行核实,年5月12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秘书处复函(认可委(秘)[]19号):长江国际标准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与万通国际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的认证资格未获认可。

年6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号)。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华于月6月23日签收。年6月23日,当事人向本局书面提出陈述、申辩:

一、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在接到执法人员调查通知后,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我公司的调查工作,对违法事实无任何隐瞒,并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鄂市监法()18号)第十三条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主动上交了涉事的3个体系认证证书,我公司已深刻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深深懊悔不已,并已认真整改。通过此次事件引以为戒,并提高自我思想认知,强化责任措施;保证今后一定改正错误,进一步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坚决杜绝类似现象发生。

三、我公司属于微型企业,近两年受疫情影响,经营状况受到极大的冲击,生意越来越萧条,利润空间越来越小,以致员工工资发放困难,目前举步维艰;

四、我公司属于首次违法,符合减轻情节。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从未受过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也无任何用户投诉。

五、恳切向贵局提出减免行政处罚申请,希望贵局领导能切实了解和关切我司的具体情况,给予酌情处理,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

当事人曾通过认证获得由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湖北光谷标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有效认证证书,当事人熟知体系认证的办理条件,仍然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当事人使用非法买卖的认证证书参与招投标,扰乱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违法行为已发生,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认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认证证书的行为。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收款单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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