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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强制性产品认证批复答复汇总122份

01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3C”标志使用方面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36号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省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分局《关于咨询“3C”标志使用方面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过程中,认证机构在进行工厂审查时应对库存品(同申请认证产品型号一致的)进行确认;同时申请人也应主动要求认证机构确认库存产品与申请产品的一致性。经确认合格的,库存产品和在线生产的产品均准许使用“3C”认证标志,而不是企业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生产的产品才能使用“3C”认证标志。

函中所提及的企业在申请认证的过程中,如认证机构已对库存产品和申请产品的一致性进行了确认,则该企业对获证前生产的、在使用有效期内的产品也使用印有“3C”标志的说明书和外包装的行为,不能按“冒用认证标志”进行处罚。

此复。

02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认证函[]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目前,在全国微型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以下统称电脑)销售活动中存在电脑配件、部件的经销商现场为顾客组装电脑整机(有时也称DIY计算机、攒机)的情况。为了规范对此类情况的认证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经研究,对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现场组装,可视为电脑配件、部件的经销商应顾客要求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服务,组装的整机可以不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1.组装地点须在电脑配件、部件经销商所租用、购买的经营场所内,组装人员是该经营场所的电脑配件、部件销售人员;

2.现场组装整机技术服务的对象是个人消费者(限单台电脑),而不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他电脑销售商及用于经营活动的购买者;

3.组装工作应在配件、部件购买后当日内完成并且交付顾客,预先组装成整机后向顾客销售的不在此列;

4.组装成的整机不得标注任何品牌和型号,也不得以任何品牌、型号进行宣传、销售;

5.在组装整机过程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走私等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微机配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符合以上条件,在现场组装成的整机可以不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并不免除经销商对整机产品应负的符合国家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要求。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03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认法函[]号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省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CCC认证产品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的请示》(锡滨质技监请[]3号,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要求,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产品应当是证书中列明的加工场(厂)所生产的产品,证书中未列明的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使用该认证证书,也不能使用认证标志。同时,最终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应当与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相一致。因此,《来函》中提到的“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委托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产品,在产品上标注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出厂销售”的行为,以及“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委托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生产《目录》内产品,产品上标注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依据《行政处罚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04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

国认法函[]号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请示》(浙质评[]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的“授权”规定是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将认证认可监督管理权中的部分认证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授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因此,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认证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国认法联[]22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发布的一系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所表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对现行质量技术监督体制的总体概括。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8号)规定,现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地、州、盟、地级市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县、旗、县级市为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因此,《认证认可条例》正式实施后,认证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

05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号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利用回用铍壳生产显像管有关问题的请示》(沪质技监监管[]号,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要求,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产品应当来自同一个加工场(厂),证书中未列明的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用该认证证书证明其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时,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关键元器件的规格、型号发生变更时,获证企业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后方能变更。《来函》中提到的你市部分显像管生产企业在其出厂的获证显像管中使用了回用铍壳,与该型号的显像管强制性产品认证时确认的铍壳型号、规格、生产厂不一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该批显像管应视为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你局可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实施处罚。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06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55号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广州七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彩色显示器能否认定为冒用认证标志行为等问题的请示》(鄂质监法函[]11号,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最终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应当与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相一致。

根据《来函》,经研究认为,以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作为申请人、制造商,以冠捷电子(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为生产厂所获得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不能覆盖以广东七喜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喜公司)为制造商(出品商)的产品,七喜公司应向颁发福建公司认证证书的指定认证机构重新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经指定认证机构审核确认后,向七喜公司颁发覆盖福建公司获证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此,七喜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可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二、《来函》中提到的七喜公司委托武汉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加施了“CCC”认证标志的问题,若查证属实,属于福建公司通过获得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申请购买的“CCC”认证标志,福建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转让认证标志的行为。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07关于组装电脑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56号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所属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相关执行条款请示的函》(市质监稽字[]2号,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来函》中提到的“未与计算机显示设备连用的计算机主机”,属于《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内产品。

二、吉林市物资交易市场科飞科技电脑经营部在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对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装电脑依法实施登记保存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保存义务,致使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装电脑外流,并拒不提供组装电脑流向的行为,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的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08关于认证标志违法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78号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所属衡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认证标志违法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来函》中提到某产品生产企业通过了ISO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本产品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这种标注产品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以及《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年第63号令)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查处。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09关于对强制性认证产品扩展程序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79号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认证产品的扩展程序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扩展已经获得认证产品的单元覆盖时,应当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由指定认证机构核查所扩展的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进而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由认证机构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单独颁发或者换发认证证书。扩展产品未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并取得认证证书,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应当属于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从轻实施处罚。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10关于无线桌面电话机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产品的批复

国认法函[]81号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所属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联通、网通两家公司所推出的无线桌面电话机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请示(仪质技监稽函[]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联通公司推出的“DY98”型无线桌面电话机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网通公司推出的“SCDMAPST”型无线桌面电话机目前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11关于成都汇力达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未经强制性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批复

国认法函[]88号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成都汇力达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请示》(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产品应当来自同一个生产厂(场),证书中未列明的生产厂(场)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用该认证证书证明其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因此,《来函》中提到的成都汇力达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的行为。

针对成都公司的违法行为尚属初犯,实施处罚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充分考虑成都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成都公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知程度,可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

12关于对购置旧显像管组装电视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93号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购置旧显像管组装电视机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些经营者利用在旧货市场中收购的旧显像管等电子配件组装的电视机,目前无需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但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对废旧家电和电子产品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有关法规规定。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13关于对南京长安汽车公司违法行为处罚案指导意见的函

国认法函[]98号

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我委收到的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南京长安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镭蒙客车使用得3C标志是否属于无证或者冒用标志的请示》和南京长安汽车公司《关于南京长安镭蒙汽车在山西太原被查扣事件的汇报》,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经核查,南京长安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溧水县生产基地在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长安公司另一生产基地依法申购的3C认证标志加施在其生产的镭蒙汽车上出厂销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鉴于长安公司能够主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在其溧水县生产基地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前,该生产基地生产的镭蒙汽车已经获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考虑到长安公司作为大型汽车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信誉较好,未发现重大不良记录等情节,对长安公司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被处罚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知程度。如被处罚人无主观故意,尚属初犯,并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此,我委认为,长安公司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处罚为宜,不宜按照冒用认证标志实施处罚。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14关于对认证监管中适用法规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号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认证监管中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鄂质监法函[]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调整对象为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认证活动的相关人员,不包括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目前,对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实施处罚。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日

15关于对燃油税控加油机IC卡读卡器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批复

国认证函[]号

中国计量协会:

你会《关于燃油税控加油机IC卡读卡器是否需要CCC强制认证的请示》(中计协函[]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IC卡读写器指的是“36伏以上的,计(付)费的接触式和非接触式的IC卡读写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年第60号联合公告),燃油税控加油机中的IC卡读卡器是加油机中的一个部件,不是独立产品,且其电源电压由加油机提供,电压为12伏,故燃油税控加油机IC卡读卡器不在强制性产品范围内,无需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

16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号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所属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关于我局在强制性产品执法活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组合插座属于目录内产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应当经过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实施处罚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被处罚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知程度。对被处罚人无主观故意,尚属初犯,并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

17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开展内审员培训是否构成违法的批复

国认法函[]号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所属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认证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认证咨询机构在对企业进行认证咨询的过程中,针对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管理体系的内审员培训,不属于认证培训活动的范畴。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18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批复

国认法函[]号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建筑工程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浙质评[]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将未经认证的插头插座、电线电缆等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以下简称目录内产品)使用到建筑工程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

二、对建筑施工单位购进未经认证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等目录内产品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地方质检部门应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三、建筑施工单位如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购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地方质检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筑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经认证的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建筑施工单位自行组装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等目录内产品在施工现场使用的,目前暂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范畴。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十日

19关于对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号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如何查处申请认证时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不一致违法行为的请示》(鄂质监法函[]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是指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生产者(制造商)、加工场所等相关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描述的内容相一致,送检样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相一致。

二、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地方质检部门有权对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送检样品(以下简称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情况作出判定。判定应当以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的确认为依据。

三、地方质检部门对获证产品与送检样品的一致性存在质疑时,可以采取现场封样,请封样产品的原发证认证机构(或者分中心)进行技术确认。若确属封样产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的,则可以认定封样产品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实施处罚时,应区别情况,准确定性,正确适用《认证认可条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被处罚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知程度。对被处罚人无主观故意,尚属初犯,并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恶意逃避认证或者虚假认证的违法行为可以从重处罚。

四、对封样产品,如果有根据证明其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的,地方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分别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十日

20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号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3C认证产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委托贴牌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另一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委托方)贴牌生产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并由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委托方作为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且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包括)被委托方。若委托方获得的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未覆盖(包括)被委托方,且被委托方生产的该产品也未获得认证证书的,则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不得擅自出厂、销售,否则将依法追究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行政法律责任。因此,根据你局《来函》中所述的情况,三星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经认证擅自销售的违法行为;受委托的两家企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经认证擅自出厂的违法行为,你局可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二、实施处罚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被处罚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知程度。对被处罚人无主观故意,尚属初犯,并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有关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依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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